(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薛美宝与深圳市永迪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深圳市永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永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薛某与被告深圳市永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薛某及其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永X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通过QQ和传真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原告向被告发货。在合作初期,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2012年l1月至2013年5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157285.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57285.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原告之间有业务来往。被告通过QQ或传真向原告发出订购单,采购顶针等货物,原告送货,双方每月对账。2012年9月、10月的货款被告已付清,但2012年11月货款30478元、12月份货款24758.1元、2013年1月份货款36418元、2月份货款10999.5元、3月份货款25032.42元、4月份货款20192.98元、5月份货款9406.7元,共计157285.7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电信通话记录、被告的社保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货,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72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永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某货款人民币1572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285.7元为本金,从起诉日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元,由被告深圳市永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