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与董万峰、温新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28号。负责人徐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鲁红艳,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董万峰,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温新平,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董万峰之妻。被告温培芝,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田延荣,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温培芝之妻。被告温培生,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郑玉环,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温培生之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杰,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郊区支行)诉被告董万峰、温新平、温培芝、田延荣、温培生、郑玉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红艳,被告温新平、温培芝,温培生、郑玉环代理人吴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万峰、田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郊区支行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董万峰、温新平、温培芝、田延荣、温培生、郑玉环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7月30日,董万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到期后,董万峰未按时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温新平作为董万峰的妻子和财产共有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董万峰、温新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999.72元,利息6294.88元,被告温培芝、田延荣、温培生、郑玉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温新平辩称:钱我没用,只是说让担保,钱让温俊涛用了。被告温培芝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温培生、郑玉环辩称:应由贷款人董万峰和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被告董万峰、田延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温培芝、田延荣、董万峰、温新平、温培生、郑玉环六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编号为37150221108113570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承担联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的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7月8日董万峰与温新平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6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用途为进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分期还款法,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如董万峰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欠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董万峰发放贷款6万元。董万峰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利息818.4元、9月13日偿还利息818.4元、10月13日偿还利息792元,11月13日偿还利息818.4元、12月13日偿还利息792元,2013年2月13日偿还利息531.3元,3月21日偿还本金0.28元,截止到2013年8月5日逾期本金为59999.72元,利息及罚息6294.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8日董万峰、温新平向原告递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董万峰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温新平作为董万峰的配偶在表上签字。证据2、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董万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董万峰在原告处于2012年7月13日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用途进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6个月需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证据3、我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写借据一份,证明内容同小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3日温培芝、田延荣、董万峰、温新平、温培生、郑玉环六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编号为37150221108113570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承担联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经温新平、温培芝、温培生、郑玉环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其签名均为本人所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董万峰亦应按时偿还借款。温新平作为董万峰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时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万峰、温新平偿还本息,及被告温培芝、田延荣、温培生、郑玉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新平之辩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显然没有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万峰、温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贷款本金59999.72元,利息及罚息6294.88元,并从2013年8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培芝、田延荣、温培生、郑玉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董万峰、温新平、温培芝、田延荣、温培生、郑玉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杰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