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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如兵,河南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敏,男。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如兵、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敏、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合同》,约定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将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施工承包给原告,维修面积384平方米,单价5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92000元,12天内完工。同月,原告与被告签订《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将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施工转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提供脚手架材料,被告负责搭、拆架,由被告负责按客户、原告提供的施工工艺和技术监理要求,在项目所在地单位指定的部位保质保量按期、安全地完成施工任务,同时约定维修面积384平方米,单价4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84320元,同年10月2日人员材料到场,10月16日完工,质保期为1年。工程完工时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5000元,交付使用后,10月16日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发现因衬板质量以及施工等诸多问题导致煤仓多次堵煤,影响该公司正常生产,该公司通知要求处理。原告当即将上述情况通知被告按业主要求处理,被告未能及时处理。后因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质量问题导致煤仓堵煤最终导致停产,业主通知要求施工单位于2013年1月21日19:00前拆除衬板,恢复煤仓原样。被告拒绝执行,不得已原告另请他人拆除衬板,支付拆除衬板费用57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65000元,并赔偿损失57000元,以上共计222000元。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每年的质检报告证明我公司所有产品都合格。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实质是一个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的责任与义务是负责按客户、甲方提供的施工工艺和技术监理要求,在项目所在地单位指定的部位保质保量按期、安全地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并未在合同中告知我方煤仓的“煤”并不是正常的原煤,而是精煤内掺15-20%的干化污泥,且干化污泥含水约40%这一重要信息。2013年1月16日我公司收到原告通知,要求我方即刻派人到现场处理。接到通知后,我公司安排公司总经理陈世敏到现场查看。到现场查看时,对方已经开始拆除衬板,我公司甚至不知道是否堵煤及堵煤程度。原告所述的产品密度问题,只会影响产品的延展性和使用寿命,并不是造成堵煤的原因,从原告与东莞地龙纸业及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难看出,对堵煤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但原告与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定数量的堵煤是合同允许的。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共计222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合同》,约定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将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施工承包给原告,维修面积384平方米,单价5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92000元,12天内完工,同时该合同的附件《东莞地龙纸业地龙热电厂CFB锅炉煤仓加装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技术协议》第5条工程施工的验收标准第1项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的参数要求如下:密度1.00-1.05g/cm3、摩擦系数0.07-0.11。同月,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签订《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将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施工转包给被告,维修面积384平方米,单价4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8432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原告提供脚手架材料,被告负责搭、拆架,同时约定同年10月2日人员材料到场,10月16日完工,质保期为1年,合同第五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中第1项约定,负责按客户、甲方提供的施工工艺和技术监理要求,在项目所在地单位指定的部位保质保量按期、安全地完成施工任务。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材料的提供及规格、质量、技术标准第1项约定,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的,乙方必须依照甲方要求选用材料并在安装前提供给甲方确认,并接受甲方检验,第2项约定乙方提供的材料为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合格产品,第3项约定,基于乙方的专业特长,甲方选用的材料、提供的图纸、样品、技术要求或指示存在瑕疵的,乙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未提出造成工作成果存在瑕疵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施工结束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诉称10月16日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发现因衬板质量以及施工等诸多问题导致煤仓多次堵煤,影响该公司正常生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通知原告要求处理。同日,原告将上述情况通知被告按业主要求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安排公司总经理陈世敏到现场查看,陈世敏于2013年1月19日到达现场,到现场查看时,对方已经开始拆除第一个煤仓内衬板。后原告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1日拆除第二个煤仓内衬板,但未提供证明被告收悉该通知,被告也不认可收到该通知。2013年1月17日,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与青岛蓝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汤阴县科泰橡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拆除12#窝炉原煤仓第一、二个煤仓内内部全部衬板的工作,约定总价款57000元,原告为此已经实际支付4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从2005年4月就开始合作,至今已多年,且合作多年并没有因产品质量发生任何纠纷。被告提供2010年-2013年的检测报告,证实被告在2010年-2013年生产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了《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将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施工承包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合同》附件《东莞地龙纸业地龙热电厂CFB锅炉煤仓加装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技术协议》第5条工程施工的验收标准第1项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的参数要求如下:密度1.00-1.05g/cm3、摩擦系数0.07-0.11。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科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合同》第六条材料的提供及规格、质量、技术标准:第1项约定,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的,乙方必须依照甲方要求选用材料并在安装前提供给甲方确认,并接受甲方检验;第2项约定乙方提供的材料为全新的、技术先进的合格产品;第3项约定,基于乙方的专业特长,甲方选用的材料、提供的图纸、样品、技术要求或指示存在瑕疵的,乙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未提出造成工作成果存在瑕疵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由此可见,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科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合同》中并未显示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合同》附件《东莞地龙纸业地龙热电厂CFB锅炉煤仓加装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技术协议》第5条“工程施工的验收标准第1项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的参数要求如下:密度1.00-1.05g/cm3、摩擦系数0.07-0.11”这一信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将这一重要信息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的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的技术标准是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工业塑料是否合格的标准,即适用Q/GJGSJ01-2007标准为密度0.945-1.1g/cm3(GB/T1033.1-2008标准)、摩擦系数为0.11-0.17(GB3960-1983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签订了《12#窝炉原煤仓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维修合同》第五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中第1项约定,负责按客户、甲方提供的施工工艺和技术监理要求,在项目所在地单位指定的部位保质保量按期、安全地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对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地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地龙纸业地龙热电厂CFB锅炉煤仓加装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技术协议》中的第5条“工程施工的验收标准第1项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的参数要求如下:密度1.00-1.05g/cm3、摩擦系数0.07-0.11”这一技术要求并不知情;另合同约定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的,乙方必须依照甲方要求选用材料并在安装前提供给甲方确认,并接受甲方检验;且原、被告已经合作超过十年,原告应当对被告提供的材料有所了解,且合作期间并未因产品质量发生任何纠纷。综上,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堵煤情况及堵煤原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65000元和赔偿损失5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汤阴县科源工业塑料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65000元和赔偿损失人民币5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