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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初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初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告刘某。原告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9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87年8月1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夫妻感情严重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9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87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不能正确沟通和处理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