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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朱霞与常学福、冯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488号原告朱霞。委托代理人张吉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学福。被告冯高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展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霞诉被告常学福、冯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展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学福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期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息月息1.5%;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利息,以后每月25日支付当月利息;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冯高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常学福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延期一次按照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如有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常学福使用,而常学福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利息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学福仍不予支付,被告冯高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二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冯高成愿意为借款人常学福承担连带责任。2、转款凭证3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是否支付不清楚。对这3份凭证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及转款凭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常学福、冯高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息月息1.5%;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全部利息,以后每月25日支付当月利息;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款;冯高成作为保证人对本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照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冯高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5月1日,被告常学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霞现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朱霞现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及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学福向原告朱霞借款1000000元未还,被告冯高成为连带保证人,由三方签字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常学福出具借据一份、转款凭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19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冯高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被告常学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