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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随后不久,被告又逼迫原告与其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然难以维持,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还欠我2.5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25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6月8日,双方又办理复婚手续。复婚不久,原告自行外出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2012年7月28日贰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元月25日伍仟元借条一份。原告提交被告2013年元月25日贰万伍仟元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二年内分分合合,未建立稳定的家庭关系,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这种婚姻关系不符合社会主义家庭规范,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借款情况,双方意见不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即使有债务发生也因双方的婚姻关系而混同,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彭某某、被告许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