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超、高小兵、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超,高小兵,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广营,该行职工。被告:王超,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小兵,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驻地。法定代表人:高学岩,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村委会成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高小兵、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广营,被告王超、高小兵,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王超与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小兵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4月25日共欠本金14999.00元及利息12630.6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超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4999.00元及利息12630.66元,本息合计27629.66元;被告高小兵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超辩称,该贷款是村委会1998年的老贷款,用于崔东村村办企业,是村集体使用的,后来因信用社不允许村委会贷款,在转贷时就由我顶名,转到我个人名下,原告起诉的本笔借款合同中载明用途为借新还旧可以证实。因此,该贷款应当由村委会偿还。被告高小兵辩称,该款要求我担保时说是给被告王超作的担保,如果当时知道是村委会贷款,我就不提供担保了。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王超所述属实,该款确实属于王超顶名为村委会贷款,应当由村委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2.6‰,每月20日付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小兵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超于2008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被告王超收到借款14999.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小兵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00元及利息12630.66元,本息合计27629.66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超、高小兵以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为实际借款人为由请求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遂追加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后,当庭认可系委托被告王超顶名借款,用于偿还村委会1998年的旧贷。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系偿还村委会旧贷款的理由未予否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被告提供证明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的理由未予否认,结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明知涉案借款为被告王超顶名为被告村委会借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超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涉案借款用于偿还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的旧贷,应认定被告王超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前崔东村村民委员会。综上,对于被告王超辩称涉案借款是村委贷款应由村委偿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小兵承诺仅作为被告王超的保证人,并未为被告村委会担保,依法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00元及利息12630.66元,共计2762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0元,由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崔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桐光人民陪审员 孙佃河人民陪审员 王瑞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