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昆花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强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申湖旅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花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申湖旅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有为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花民初字第0598号原告上海强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法定代表人鲍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申湖旅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开发区1号楼2室。法定代表人史宝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上海有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518号243室,组织机构代码77578732-0。法定代表人班良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强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申湖旅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李贵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有为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李贵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强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东南东户外LED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装置LED幕墙,总价款为890000元,第三人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4975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未付。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3925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损失;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昆山申湖旅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本身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第三人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LED幕墙的施工、安装和调试,且幕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多次催促其整改,但第三人仅出具了承诺书和整改方案,并未实际进行整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有为广告有限公司述称:幕墙施工已经完成,第三人对被告确实享有债权,现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了《东南东户外LED幕墙施工合同》一份(乙方签字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制作LED幕墙。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昆山市花桥镇硅湖学院东南东项目C区;工程内容:按照第三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须经甲方确认),乙方在合同签订前提交设计方案,作为合同附件一:《东南东户外LED幕墙静态效果图》,施工要求见合同附件二:《ZHONGSHANCHELECTRONICSCO.,LTDDATASHEET》和《上海有为广告有限公司报价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综合单价、包文明施工、包管理费、包税金、包维修养护等;工期:工程于2010年8月24日前完工;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9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包干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综合单价、包文明施工、包管理费、包税金、包维修养护、包施工现场整理等各项费用的总计。合同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工程以现行工程施工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的验收标准;如工程未通过验收,乙方应负责整改,因此导致工程逾期的,乙方应承担逾期责任。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生效以及设计方案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户外LED幕墙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进场经甲方确认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户外LED幕墙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户外LED幕墙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支付;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甲方有权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价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补救措施:(a)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赔偿损失),(b)视情况解除合同:(1)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2)无故单方终止合同,中途擅自停工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3)工程材料逾期到场的,工程未按约定的时间竣工并通过验收的;(4)经初验,工程材料、工程质量不合格率达到5%及以上的;(5)工程经二次整改仍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6)在施工过程中,有其他违约行为,经甲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合同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乙方按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自收到甲方通知后当日内至现场维修,若乙方拒绝维修,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东南东户外LED幕墙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完成了LED幕墙的安装施工。2012年4月14日,被告拆除了上述LED幕墙。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东南东项目中办公楼外立面LED屏制作所拥有的进度款、尾款及相关违约金、利息款等债权及其相关义务转移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一份,通知被告第三人已经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义务转移给了原告的事实,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行使债权。还查明:2010年8月底,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东南东办公楼外立面LED整改方案》一份,列明了如下整改内容:1、将外漏所有电线根据不同规格安装相应大小白色线槽;2、将主电源线更换为50平方线缆;3、制作固定架,将防雨电源按统一方式牢固固定在窗台上;4、将原先欠缺的数码管安装好;5、将已安装所有数码管中有问题的全部更换;6、调整显示程序;7、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最后局部整改。被告方陈某某在该整改方案上签署了“付款在最终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培训2名操作人员支付”等字样。2010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我公司因资金所困,对所承接的办公楼外立面LED数码管的进一步整改难以继续,现本着真正合作的精神,有幸得到贵公司陈总体恤,能在此时得到贵公司的资金支持万分感谢!我公司在收到本笔资金后,会立即组织按照贵公司董事长的指示进行整改,并特作以下承诺:将现已安装的防雨电源盒用不锈钢支架固定在窗台上;2、将外漏电源线全部穿软管;3、为该数码屏的操控购进相应的程序软件,并安排为贵公司安排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直至能独立操作。2011年9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关于尽快调试C区户外LED显示屏的函》一份,写明:我司于2010年与贵公司签订东南东C区户外LED显示屏的安装、调试的合同,贵司未能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在使用时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显示屏的视频一直没有调试,同时安装的LED显示管有一部分不亮。请贵司在三个工作日内给我司书面回复,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调试LED显示屏,更坏已坏的LED显示管。如不回复,我司将中止合同,并追诉违反合同造成的所有损失。庭审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确认本案《东南东户外LED幕墙施工合同》项下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已先后向第三人及原告共计支付了安装款598000元,原告为此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25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2000元。被告认为第三人安装的LED幕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经验收,第三人和原告均无权主张剩余款项;而原告和第三人则认为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剩余价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292000元,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东南东户外LED幕墙施工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东南东办公楼外立面LED整改方案》、承诺书、《关于尽快调试C区户外LED显示屏的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第三人债权的转让而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即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292000元的债权,而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则是第三人的债权是否已经达到了付款的条件及第三人为被告安装的LED幕墙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LED幕墙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甲方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5%计8455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支付质保金5%计44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LED幕墙已经安装完毕,但认为未经调试、未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当被告与第三人就LED幕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分歧时,除了第三人可以通过提供验收合格报告等来证明质量合格外,被告则负有证明LED幕墙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原告和第三人无法取得验收合格报告并不意味着第三人承揽的LED幕墙工程就必然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主动权控制在被告手中。庭审中,被告举证了《东南东办公楼外立面LED整改方案》、承诺书、《关于尽快调试C区户外LED显示屏的函》等材料来证明LED幕墙的质量问题,但从该些证据仅可以看出LED幕墙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需要维修的情况,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承揽的LED幕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因本案审理时,讼争的LED幕墙已被被告拆除,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来进一步审查质量问题,且因被告在拆除LED幕墙前未进行证据的固定和保全,故本案无法确定第三人承揽的LED幕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对于LED幕墙质量不合格的观点负有举证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95%的LED幕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东南东户外LED幕墙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主要是为了落实项目工程在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用以保证施工方在质保期内对已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东南东办公楼外立面LED整改方案》、承诺书、《关于尽快调试C区户外LED显示屏的函》等材料及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承诺的整改内容如为该LED屏的操控购进相应的程序软件,并为被告培训操作人员等事宜自2010年10月被告提出时至2012年LED屏被拆除期间,第三人都未能兑现,故可以认定第三人未能全面履行质保期间的相应义务,第三人对于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尚结欠第三人的金额为247500元(890000*95%-598000=247500)。第三人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的金额亦为2475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索欠款的费用损失1265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申湖旅游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强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47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475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上海强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原告负担3036元,被告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琴代理审判员 李勇人民陪审员 杨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