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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阮××、阮××为与被告徐甲、车某某、吴××、中国××与徐甲、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阮××为与被告徐甲、车某某、吴××、中国××,徐甲,吴××,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阮××。被告:徐甲。被告: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缘路××室。负责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阮××为与被告徐甲、车某某、吴××、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原告阮××撤回对被告车某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被告徐甲、吴××、太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徐甲驾驶的浙b×××××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在宁波市××州区东吴镇西村桥头附近由西往北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由车某某驾驶浙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宁波市江东阿毛运输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日,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浙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甲、吴××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36.45元、护理费66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5586.6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施救、维修费7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8718.29元;2.被告太保××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9936.45元变更为10188.4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与被告徐甲达成合意,两人平分享受交强险部分的份额;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徐甲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其在事故中也受伤,已与原告达成合意,平分享受交强险部分的份额。被告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车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项目和数额。被告太保××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徐甲均受伤,两人合意平分交强险部分份额,故同意在医疗费5000元、残疾费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驾驶人的情况。4.宁波明州医院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均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10188.49元的事实。5.病假证明、误工和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若干(均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等情况。6.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以及为此支付1600元鉴定费等事实。7.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一份、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村委会、邱隘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局、宁波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盖章确认的证明二份(均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均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为此支付修理费72000元、施救、拖车费250元的事实。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核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9.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党支部书记乐国勤的证词,证明新乐村的土地在2005年6月已经被征用60%以上,按照相关政策,全村村民都办理了失土农民的相关手续,2010年9月,全村所有土地(包括承包地、口粮地等)均已被征用,原告阮××作为新乐村村民其所有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等事实。对于原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6、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无明显瑕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时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且只能保护全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9,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尚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徐甲(另案处理)驾驶浙b×××××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在宁波市××州区东吴镇西村桥头附近由西往北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直行的由车某某驾驶浙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宁波市江东阿毛运输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日,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后又多次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10188.49元,伤后误工4个月。2013年3月21日,经宁波市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车某某受被告吴××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浙b×××××重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段在被告太保××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徐甲也受伤(已另案处理),原告和徐甲平分享受交强险部分的份额。另查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甲和车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造成原告阮××受伤和车辆受损,应当首先由被告太保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甲和被告吴××分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形,确定被告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相应证据的支撑,具体如下:1.医疗费:1018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日,每日30元,计360元;3.护理费:⑴住院时间为12日,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计1424元;⑵出院后尚需护理48日,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等情况确定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50%确定出院后护理费用,计2848元,上述合计为4272元;4.营养费:营养期1个月,计900元;5.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失土农民,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75804元;6.鉴定费:1600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平均为15540元/月,计62160元。8.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且三被告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准许。9.车辆施救、修理费:7225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同意赔偿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残疾程度和精神遭受痛苦的程度等情形,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经济损失6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共计168334.49元,被告徐甲赔偿70%,计117834.14元;被告吴××赔偿30%,计50500.35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1元,减半收取2965.5元,由原告阮××负担752.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596元,被告徐甲负担1132元,被告吴××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盼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