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詹渭荣与胡月林、陈金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渭荣,胡月林,陈金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詹渭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储樟耀。被告:胡月林。被告:陈金香。原告詹渭荣诉被告胡月林、陈金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进行诉前登记,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詹渭荣的委托代理人储樟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月林、陈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渭荣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胡月林、陈金香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的本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月林、陈金香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8月12,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此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替两被告返还了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012.31元,承担了诉讼费3250元、执行费22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186352.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180462.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月林、陈金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法院判决原告对两被告的借款本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诉讼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承担了一审诉讼费3250元,二审诉讼费2945元,执行费用2200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2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012.31元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钱卫香于2012年10月12日离婚的事实。5、上方镇新京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钱卫香原系夫妻,于2012年10月12日离婚。2010年8月9日,被告陈金香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函表示该借款本人知情,系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意与借款人胡月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同日钱卫香、姜小红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胡月林在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11日,原告、徐金土为被告胡月林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的本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胡月林仅将利息结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月林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金香未履行共同偿还义务,钱卫香、徐金土、姜小红和原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8月12,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钱卫香、徐金土、姜小红及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此后,法院判决:被告胡月林、陈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钱卫香、徐金土、姜小红和原告对被告胡月林、陈金香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胡月林、陈金香、詹渭荣、钱卫香、徐金土、姜小红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原告替被告胡月林、陈金香返还了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012.31元,并承担了诉讼费3250元、执行费2200元。2013年6月2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两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保证人,在替两被告承担180462.31元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月林、陈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渭荣18046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胡月林、陈金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