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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111秦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建林,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秦某,因犯盗窃罪,1989年9月26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11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毛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建林,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在本村村民秦某甲家的代销店后面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秦某从裤子口袋掏出刀将毛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毛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秦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毛某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3508.11元,鉴定费800元。为此,被害人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20405.45元,门诊治疗费3102.66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728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6756.11元。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秦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被抓获的情况;3、灵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6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4,证人秦某乙、秦某甲、秦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秦某用刀捅伤被害人毛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5、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秦某用刀捅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6、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其用刀捅伤被害人毛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8、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毛某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及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情况;9、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毛某伤势情况;10、出院证,证实毛某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11、住院治疗发票及门诊治疗发票,证实毛某支付医疗费23508.11元;12、鉴定费发票,证实毛某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秦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经济损失,其请求是正当的,其合理部分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医疗费20405.45元,门诊治疗费3102.66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误工费728元(14天×52元/天),护理费560元(14天×40元/天),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6756.11元。应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一角一分。上述赔偿款项,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 兵代理审判员  郑伍科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遥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