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志昌与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昌,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蔡志昌,男,汉族,1951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孙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14251951********。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豫苑路1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机构代码17500108-0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机构代码:78341039-8。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志昌与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人民���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志昌诉称: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564**号车行至商丘市XX路和星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567**/豫NK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志昌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567**/豫NK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564**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后经鉴定,蔡志昌的人身损害系九级伤残,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贵院尚审理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两起案件,应当保留适当份额给另起两案的原告,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12条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主车豫N567**三者险���额为50万元;2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以30%的比例为宜;4、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按照原告实际年龄(62岁)计算18年,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5、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我司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及资格证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他被告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道路承运人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蔡志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各一份,证明同一事故其它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赔偿标准;5、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医疗费数额为11726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8、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为700元;9、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数额;10、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承运人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在本次事故的另两个案件中,我方已经发表质证意见,最终是否能够认定城镇标准尚未定论,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引用,并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同命同价的规定只是针对死亡赔偿金而言,并非同样针对伤残赔偿金;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因事故第一次入院是睢���区公费医疗医院,该院出院证显示为原告自动要求转院,并无医院医嘱,并且原告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实际住院为72天;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证据5的质证意见,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增加了医疗费数额,并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三者险我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30%为宜;对证据7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报公司后再定。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有异议的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3、4,系公安部门作出,且加盖有派出所公章及承办民警印章,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实践,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残疾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证据5系医疗部门作出,并加盖有公章,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也未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6时20分,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的��机解纪峰驾驶豫N567**/豫NK9**号货车沿星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XX路与星林路交叉口处时,撞在沿XX路由东向西的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杨德忠驾驶豫N564**号宇通牌大客车右后侧,造成大客车失控,横滑,又与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力平驾驶的豫NQ06**奥迪牌轿车相撞,车辆侧翻,压在奥迪车上,造成客车乘车人杜梅花、吴永华两人当场死亡,客车乘车人侯玉杰、蔡志昌等13人,奥迪车乘车人王海英等3人,货车乘车人曹拥军和货车驾驶员解纪峰、奥迪车驾驶员吕力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分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忠与解纪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力平、曹拥军、杜梅花、吴永华、蔡志昌、刘长领、蔡福田、陈先坤、叶正合、王香美���付启、卢涛、张超、杜爱民、侯玉杰、庞艳品、张旋、吕翠华、丁丽萍、王海英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志昌即入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胸腰部外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11726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蔡志昌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0月9日定残,鉴定意见为:蔡志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上撕脱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蔡志昌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解纪峰系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N567**/豫NK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杨德忠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564**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蔡志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侵权人两被告应对蔡志昌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567**/豫NK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26元、误工费2865元(7524/元÷365天×139天)、护理费2960元(40元×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74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7679元(20442/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0659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多人死亡、伤残,交强险已使用200000元,本案交强险尚余44000元,预留部分根据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志昌34686元(医疗费1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2000��、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35952元(106590元-34686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06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35952元(106590元-34686元)×50%。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与另案受害人的合计赔偿总额均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均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昌各项损失共计706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昌各项损失共计359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驳回原告蔡志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