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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某诉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湫坡头镇,村民。被告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彩玲,女,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42岁,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湫坡头镇,系该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周某诉被告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拴贵、马绍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自己属被告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六组村民,2003年3月村上植树时,通过口头协商,被告将给乡镇及村干部提供伙食的工作交由自己负责,到2003年年底,自己共计为乡、村两级干部提供伙食400顿。之后自己多次向被告催要伙食费,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给付。2013年4月28日,自己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所属第六村民小组组长给自己书写证明一份,但对伙食费至今仍未给付。因此现请求被告给付伙食费2000元及炊事员工资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系我村六组村民,2001年初,原告要求耕种村上的两亩机动地并承担组上的管饭任务,之后我村六组便将2001年至2003年年底为乡、村干部提供伙食的事情交由原告负责,并将组上的两亩机动地免费交由原告承包耕种,以此来抵顶伙食费,再无其他报酬及经济补偿。而且2004年以前村上安排的所有管饭事务均是以此种方式折抵伙食费的。况且2003年植树造林仅20多天,再么可能吃饭400顿。另外,原告所持的证明信上明确说明是时任六组组长的李崇文及村党支部书记门虎两人各吃饭200顿,这属于他们两人的个人行为,应由他们自己负责,而且如果要计算伙食费,也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每顿3元的标准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伙食费2000元及炊事员工资800元。原告周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李某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原告为李某、门某管饭400顿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表示证明信系李某个人所为,与村委会无关,且李某是在其患病期间,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才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的证明信,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2003年以前村民管饭时,村上以机动地的经营权抵顶伙食费,再无其他任何报酬的情况。2、出示周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村民管饭时,村上以机动地的经营权抵顶伙食费,再无其他任何报酬的情况。3、出示周一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自己2000年给六组承担管饭任务时,组上以两亩机动地的经营权抵顶伙食费,再无其他报酬的情况。4、出示周二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以前,村民管饭时,村上以机动地的经营权抵顶伙食费,再无其他任何报酬的情况。5、出示周三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自己给七组担任管饭任务时,2003年村民管饭时,村上以机动地的经营权抵顶伙食费,再无其他任何报酬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证据所述均不是事实,而且仅证明了证人管饭时的方式,与自己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李某出具的证明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质证时虽表示证人是在原告的纠缠下,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的证明,因此其证明无效,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因属被告自己书写,因此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四位证人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所述仅能证明自己当时给村镇及外来干部提供伙食时村上以机动地的经营权抵顶伙食费的情况,这并不能证明2003年原告为村镇干部管饭时的伙食费也是以机动地的经营权折抵的,因此均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属被告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六组村民,2001年至2003年年底,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村第六村民小组来客及村镇干部提供伙食。合同履行期间,2001年至2002年年底前的餐费,双方以两亩机动地的两年的经营权进行了折抵。2003年植树造林期间,原告按照约定为村镇干部提供伙食400顿。对于2003年的餐费价格由于双方未做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拒绝,双方酿成纠纷。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伙食费2000元及炊事员工资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的餐饮服务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而被告在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伙食费,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2003年的伙食费和以前的给付方式相同,以机动地当年的经营权进行了折抵。且原告所持证据属证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伙食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做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格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伙食费应以2003年的市场价格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当时市场价格为每顿饭的伙食费为3元,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应当以每顿3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炊事员工资)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旬邑县湫坡头镇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伙食费12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怀人民陪审员  张栓贵人民陪审员  马绍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