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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终裁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福森与梁山县杨嘉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县杨嘉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李福森,唐山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杨嘉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合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森,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承德市双桥宏源汽车队业主。原审被告唐山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福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山县杨嘉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缺陷、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不具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区分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之诉是产品质量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的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的挂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财产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而引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故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审 判 员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