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贾才军与黄士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才军,黄士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贾才军。被告黄士炎。委托代理人甘进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才军与被告黄士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才军、被告黄士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进军、证人刘勇、欧阳立新、杨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才军诉称,2010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常德至柯桥(浙江绍兴县)卧铺客运车队开车,被告当时是车队队长。2010年12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开车保证金30000元。现在原告没有在该客运班线开车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贾才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士炎于2010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贾才军开车保证金30000元。被告黄士炎辩称,收取原告30000元开车保证金属实,但应扣除21000元,只应退还9000元。被告在雇请原告做司机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了的不能私收票款30分钟不上账,否则就处30倍罚款。2013年3月6日,原告私收了700元票款未上账,应处罚款2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黄士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车班线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私收票款处罚款30倍。2、被告委托代理人甘进军对证人刘勇、欧阳立新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人刘勇、欧阳立新、杨国胜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司机、乘务员在该车队做事不能“贪污”票款,否则,每发现一次就要处“贪污”票款数额的30倍罚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和罚款规定被告跟原告口头讲过,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部分条款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不属实,在德山上客收钱时原告报账了的,只是写的芦溪到上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1:30的罚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三位证人证词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1:30的罚款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份,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所在的常德至柯桥(浙江绍兴县)卧铺客运车队从事驾驶业务。2010年12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驾车保证金30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开车从常德出发,装载乘客37人(超载2人),因车满员未安排乘务员跟车。在德山上客3人,原告收费700元未上账。到湘赣收费站被交警以车限载35人,超载5人查获。原告回常德后交费450元,尚有250元未上交。事发后,原告停止开车,离开被告车队,但双方对退还保证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开车,被告收取原告驾车保证金30000元,现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被告应将收取的驾车保证金30000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开车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应予扣除21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应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士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贾才军开车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士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