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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48号原告胡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在宁乡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因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融洽,共同生育了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20日在宁乡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伊始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7年1月17日共同生育女儿。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