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黄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湖南与一男子非法同居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因闹矛盾跑回老家居住。在此其间,经被告的亲戚介绍与原告相识、恋爱,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当年年底,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执意去湖南与原男友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离婚条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都外出广东东莞打工。2012年7月,被告从广东返乡回家,在家居住至当年11月,后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就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曾到湖南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过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满三个月。且因各自志向、性格不同,相互理解、沟通不够,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2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之后,与他人非法同居,相互就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