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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AL0**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漓江路交警大队门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448.10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钦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