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缩短举证期限和应诉时间,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27日生下女儿李菀珊。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但是原告都依从。到2011年5月间被告出走,原告曾多处寻找均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两年余。期间被告对女儿没有一点照顾,也没有一次来看望。双方感情确已破��,和好无望。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结婚时间,小孩出生时间都是对的,感情也确实破裂。但是是原告个性不好,要喝酒、赌博,还经常打被告,所以被告才离家出走的。离婚是同意的,抚养费也是同意给付,但是现在还有病,也没有钱付抚养费。要求原告给付共同债权70000元,承担医疗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认识。2007年12月26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李菀珊于2008年1月27日出生。婚后出外做生意,后于2011年开始分居,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李菀珊户口薄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2011年5月份后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按照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菀珊,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应当由被告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70000元共同债权,以及承担被告医药费20000元,一共是9000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菀珊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18周岁止,由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币300元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每年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2013年抚养费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杨乃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