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国强、王宁波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色好呢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国强,王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7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武,系该公司回龙铺支行行长。被告谢国强。被告王宁波。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与被告谢国强、王宁波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强、王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2005年1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贷款本金合计84000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曾偿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清。故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000元,利息57362.4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本息合计141362.4元,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本案后段的贷款利息。被告谢国强、王宁波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国强于2004年8月27日向原告单位原回龙铺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购车,并约定借款利率为7.08‰,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分文未付;被告王宁波于2005年1月28日向原告单位原回龙铺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0元,用于购车,并约定借款利率为7.08‰,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分文未付;2011年8月29日,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催收;2011年11月29日,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接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至2013年8月20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57362.4元(含逾期利息在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作为夫妻应当依法共同偿还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国强、王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57362.4元,本息合计14136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后段利息照章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谢国强、王宁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