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荣庆、刘红喜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庆,刘红喜,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庆。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倪炳钧。被告人刘红喜。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被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滨。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卢李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张荣庆及其指定辩护人倪炳钧、被告人刘红喜及其辩护人陈海滨、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卢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采用专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绍兴市区西湖新村世禾坊4幢502室被害人沈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2月12日傍晚,被告人张荣庆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剡溪路261号402室被害人韩德某,窃得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含金750‰的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中华民国三年银元1枚、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中华民国开国纪念银元1枚、价值人民币15元的面值5元褐马鸡纪念币1枚及女式皮大衣1件、台币、美元、泰铢若干(均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张荣庆将上述赃物(除女式皮大衣外)在绍兴市区投醪河金当调剂行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除女式皮大衣1件外的其余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3、2013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荣庆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燕甸园17幢405室被害人戚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0元。4、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浪港新村46幢301室被害人陈金某,窃得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215元的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币1套、价值人民币430元的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币1套及笔记本电脑1台。后二人将笔记本电脑在绍兴市区投醪河金当调剂行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并将所得款项交予被告人刘红喜。5、2013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燕甸园9幢302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元、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3613元的老凤祥千足金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5900元的建行千足金金条1条、价值人民币25782元的千足金方形饰品金条2条、价值人民币12932元的千足金圆形饰品金条1条、价值人民币4125元的千足金方形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2475元的千足金圆形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千足金韭菜状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4125元的千足金金项链1条及女式瑞士K金手表1只、白金项链若干条(均无法估价)。后二人将上述黄金、白金饰品在绍兴市区投醪河金当调剂行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6、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西湖新村世禾坊25幢5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7000元、价值人民币24808元的黄金项链1条。案发后,黄金项链1条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7、2013年3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嘉禾花苑16幢502室被害人周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3400元。8、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越西新村43幢401室被害人冯某家中,未窃得财物。9、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人民路藕牙池1号南楼201室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7000元。10、2013年4月11日傍晚,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越西新村15幢203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索尼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05元的诺基亚手机1只。综上,被告人张荣庆共入户盗窃10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0610元;被告人刘红喜共入户盗窃8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1810元;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702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在绍兴市区罗门新村西区32幢4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投醪河金当调剂行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0000元。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赃人民币2090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韩某、苏某、戚某、陈某、徐某、周某乙、王某、周某甲、冯某、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开锁工具及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所有权凭证,收条,本院罚没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荣庆的前科情况由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1998)秀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红喜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南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喜、张荣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庆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共同盗窃作案中,是否实施开锁行为仅为盗窃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作用大小,被告人刘红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红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对来源不明物品未按行业习惯予以登记而径行收购,其对收购、代为销售赃物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明知,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以被告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为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已支付合理对价,主观不明知是赃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赃,对三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荣庆、刘红喜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不宜免除处罚,但综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五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红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七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张荣庆的开锁工具1套,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刘红喜的戒指1枚,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项依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沈和尚、陈金玉、徐月娟、王昱、周益虎、高海泉、张佳萍;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退赃款人民币2090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陈金玉人民币30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月娟人民币20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