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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某,(VIABOTRIOLO9CASTELFRANCODISOPRA(AR)ITALIA)。委托代理人彭如安。被告白某甲,(VIASAPI66MILANOITALIA)。委托代理人白碎凤,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如安,被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认识,1994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原、被告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及儿子,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自儿子出生起被告没有为家庭支出一分钱,家庭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06年7月份,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及为了家庭而出国至意大利务工。在此期间,儿子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一年到头没有去看望儿子一次,儿子至今还住在原告母亲家。自原告出国后的前几年,因儿子读书问题,原告偶尔有与被告联系,但每次打电话都会被被告辱骂。自2009年开始至今,原告再也没有与被告联系,夫妻断绝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护照复印件、意大利共和国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瑞安市湖岭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白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同居、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婚后双方偶尔吵架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和儿子。原告出国后,被告都有打电话和原告联系,只是原告看到是被告的号码就不接电话。儿子在原告母亲家时,被告有去看儿子,也有给费用。原告出国是因为在国内做传销被骗,并不是被告骂了之后出国的。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可以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付给被告80万元人民币,作为被告的精神补偿费和安家费。被告白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认识,1994年上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2006年7月原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3年4月被告亦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