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运曾、唐大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梁汉魁、贺朝雄、黄明英、林惠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运曾,唐大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梁汉魁,贺朝雄,黄明英,林惠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唐运曾(系受害人之父),男,193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乡××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161X。原告唐大妹(系受害人之母),女,193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乡××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1628。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芝德,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路××楼××层。代表人梁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榆棚,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汉魁,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忠义街××号。公民身份号码×××0017。被告贺朝雄,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0554。被告黄明英,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横县马山乡罗板村委茅田村*****号,现住广西苍梧县××实验小学宿舍楼××单××房。公民身份号码×××5845。被告林惠问,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横县马山乡罗板村委茅田村*****号,现住广西苍梧县××实验小学宿舍楼××单××房。公民身份号码×××0612。原告唐运曾、唐大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汉魁、贺朝雄、黄明英、林惠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海志和人民陪审员钟小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炳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芝德、被告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毫和黄榆棚、被告梁汉魁、被告贺朝雄、被告黄明英、被告林惠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运曾、唐大妹诉称,2013年5月27日20时许,两原告的儿子唐海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89Km+500m路段,在最右侧车道与同向在前由被告黄明英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向左侧车道倒地,此时恰遇被告梁汉魁驾驶的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05**挂车)同向行驶至此时,牵引车与二轮摩托车碰撞并碾压唐海平。造成牵引车和二轮摩托车损坏,唐海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明英和被告梁汉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汉魁驾驶的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05**号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明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主是其丈夫林惠问,没有投保交强险。由于唐海平长期在苍梧县城的建筑工地打工,因此应当按照广西城镇人口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广西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1243元/年=424860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误工费7天×3人/天×104.50元/天=2194.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310元、扶养费16260元(5年×4878元/年÷3人=8130元,两原告的扶养费相同)合计486934.5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05**号牌挂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20000元;由被告梁汉魁、贺朝雄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计算40%的一半)31386.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05**号牌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黄明英、林惠问承担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31386.90元,被告黄明英、林惠问共应赔偿14122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2013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承担;2、全州县永岁乡双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原告生育子女五人,唐海平是原告的三儿子未结婚;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技术鉴定书及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两原告的儿子唐海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劳务队伍花名册、安全教育登记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人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儿子唐海平长期工作、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被告梁汉魁身份证、驾驶证、桂D125**号牌牵引车、桂D05**号牌挂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梁汉魁身份情况和驾驶资格,以及桂D125**号牌牵引车和桂D05**号牌挂车车主是贺朝雄,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事实;7、被告黄明英、林惠问身份证及其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明英、林惠问身份情况及车辆权属;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苍公鉴通字(2013)00245号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属林惠问,该车辆性能不合格;9、苍公鉴通字(2013)00241号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收条,证明桂D125**号车辆制动及灯光不合格,梁汉魁支付了2万元作为丧葬费给受害人的家属。10、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2011.50元、住宿费2310元的事实;11、唐际全、高荣、唐际松、唐运超的证言,证明唐海平从2010年6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部做铁工和梧州万辉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工作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桂D125**号牌牵引车、桂D05**号牌挂车应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责任应由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死者唐海平负主要责任,梁汉魁及黄明英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梁汉魁及黄明英承担的份额不应超过20%;3、本案为三车事故,交强险赔偿总额应为33万;4、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减10%超载免赔;5、丧葬费18810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只认可3人3天,以20534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06.38元,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120160元,被抚养人2人各抚养5年,由5个人抚养,即抚养费为9756元(4878元/年×5年÷5人×2人),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梁汉魁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应予扣除;6、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证明超载的,商业第三者险扣除10%免赔,由车方承担;2、商业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投保告知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梁汉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本人与桂D125**号牌牵引车和桂D05**号牌挂车车主贺朝雄是合伙关系,并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作为死者唐海平的丧葬费,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梁汉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贺朝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与梁汉魁是合伙关系,其他意见与被告梁汉魁辩解的意见一致。被告贺朝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明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是唐海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撞向本人的电动三轮车,本人认为不应该由本人赔偿,本人也没有钱赔偿,而且本人的车是电动车,也不知道是不是机动车,应该不需要购买保险的。本人与林惠问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明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惠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与黄明英是夫妻关系,答辩意见与黄明英一致。被告林惠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梁汉魁、贺朝雄、黄明英、林惠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梁汉魁、贺朝雄、黄明英、林惠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梁汉魁、贺朝雄、黄明英、林惠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有异议,认为劳务队伍花名册、安全教育登记表没有公章和时间,且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唐际全签订的,唐际全与受害人唐海平的关系不明,所以不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与唐际全、高荣、唐际松、唐运超的证言相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虽然提供有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但原告的往返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故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20时许,受害人唐海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89Km+500m路段,在最右侧车道与同向在前由被告黄明英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向左侧车道倒地,此时恰遇被告梁汉魁驾驶的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05**号牌挂车)同向行驶至此时,牵引车与二轮摩托车碰撞并碾压受害人唐海平,造成牵引车和二轮摩托车损坏,受害人唐海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汉魁为受害人唐海平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明英和被告梁汉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D125**号牌牵引车和桂D05**号牌挂车登记车主是贺朝雄,被告梁汉魁与被告贺朝雄之间属合伙关系;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和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桂D05**号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和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汉魁驾驶的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05**号牌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及超载。被告黄明英与被告林惠问是夫妻关系,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林惠问,该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原告唐运曾与原告唐大妹是夫妻关系,属农村居民,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受害人唐海平是其第三个儿子。受害人唐海平从2010年6月到2012年10月在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及后勤供应楼工程项目部做扎钢筋,住在苍梧县卫生学校;从2012年11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止在梧州万辉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工作。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05**号牌挂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20000元;由被告梁汉魁、贺朝雄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计算40%的一半)31386.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05**号牌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黄明英、林惠问承担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31386.90元,被告黄明英、林惠问共应赔偿14122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唐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明英和被告梁汉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梁汉魁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明英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唐海平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梁汉魁驾驶的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05**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扣减10%超载免赔。被告梁汉魁与贺朝雄是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梁汉魁与贺朝雄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惠问所有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不属国家强制保险范围车辆,且被告林惠问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惠问与被告黄明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受害人唐海平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属城镇居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劳务队伍花名册,建筑安装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人唐际全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唐际全、高荣、唐际松、唐运超的证言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唐海平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前已经在苍梧县城的建筑工地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属农村居民,其夫妻共生育有5个子女,且原告唐运曾和唐大妹已超过了75岁,按5年计算,应由5个子女共同抚养,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34616元[(21243元/年×20年)+(4878元/年×5年×2人÷5人)];原告方主张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误工费2194.50元(7天×3人/天×104.50元/天)计算有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第(四)项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以三人三天来计算,即误工费为506.30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500元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5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住宿费2310元过高,住宿费应以3人3天每人每天110元标准计算,即住宿费为990元(110元/天×3人×3天);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34616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506.30元、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990元,合计损失为471422.30元。因桂D1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D05**号牌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506.30元、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990元、死亡赔偿金183193.70元,合计220000元。余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51422.30元,原告方自己承担70%责任即17599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梁汉魁应承担的20%赔偿责任(但应扣减10%超载免赔率)即45256元,被告梁汉魁应承担超载免赔率的10%赔偿责任即5028.46元;被告黄明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5142.23元。被告梁汉魁已垫付的2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5028.46元后,余下的垫付款14971.54元,原告方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256元,合计人民币265256元给原告唐运曾、唐大妹;二、被告黄明英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142.23元给原告唐运曾、唐大妹;三、原告唐运曾、唐大妹应返还被告梁汉魁垫付款人民币14971.54元;四、驳回原告唐运曾、唐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运曾、唐大妹负担276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46元,被告黄明英负担3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代理审判员 叶海志人民陪审员 钟小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炳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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