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青田国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国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青田国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海俊。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海锋。原告青田国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国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支付30%定金后70天内完成大货。2012年12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货,被告以春节前工人回家过年不能交货为由要求春节后出货。春节后,被告业务员离职,后另两名业务联系人也先后联系不上,被告公司电话停机。2013年5月3日,原告去被告公司查看,发现已经停工,仅有社会人员把守大门。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货物,经国外客户要求取消订单。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订金人民币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货物的事实;2、被告帐号资料传真件一份,以证明根据合同要求原告需支付30%的订金,故被告将其帐号资料传真给原告的事实;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10月1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3万元、12万元,合计25万元订金的事实;4、照片打印件二页,以证明被告现已停产的事实。被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的内容相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照片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各类宠物玩具合计价款为914,160元,买方需要预付总货值的30%作为订金,装运期则为预付订金后70天内,产品由买方收货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45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3万元、12万元。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青田国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然在采购合同已对交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田国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绍兴欧贝尔宠物玩具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青田国贸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