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金与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金,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张传金,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姣,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富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传金与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汽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正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全玉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人朱永姣、邓富文、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金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被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18年多了,1998年4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工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2006年7月,原告在生产中,再次因公受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2012年6月,原告又在工作中因公受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几次工伤被告均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给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任何补偿金。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原告在车间受工伤住院期满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也没有再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也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工伤补助金、也没有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被告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补偿的双倍工资151200元;3、原告三次因工伤伤残应享有的各种补助共计168150元(其中:10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共计36000元;8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失业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共计57600元;9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及一次性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共计46800元;三次伤残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7750元);4、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200元;5、失业保险补偿金20160元。6、补交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原告张传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起诉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原告三次受工伤的认定书,第一次是1998年,认定伤残为十级,第二次是2004年,认定伤残为八级,第三次是2012年6月,认定伤残为九级,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因公受伤致残的事实;3、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的事实;4、永定区就业失业保险股的证明,拟证明在2004年后被告就没有给职工交纳失业保险金,被告没有给个人交齐失业保险金的事实;5、养老保险职工账户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单位欠缴个人养老保险、社会保险70个月的事实;6、郭春林的说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补偿费用已由公司提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期间的工资不能代表原告的工资标准,这期间原告的工作是承包性质的,又是计件工资,工资的计算应以张家界汽配公司的工资表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在2012年8月后就没有按这个标准领过工资了。3、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同时证明了被告给职工交纳了失业保险,只是欠交保险金,钱还可以补交的。4、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同时证明了被告给员工缴纳了医疗、养老保险,只是单位欠交保费。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不清楚,被告也不存在有单项账户把员工伤残补助这笔钱提留到这个账户上,在算账上预算过是事实。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农民合同工,1994年7月进厂,2012年6月因公受伤后就没有再上班,这个是事实,受伤前,原告从事清沙工作的承包,工伤三次也是事实,但是最后一次工伤被评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领取,可以推定之前两次伤残补助金已经领取,如果未领取,也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是企业支付的,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只是代付。假设解除合同,也不是按三次分别计算,综合定级应为八级;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未提出,即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未签订固定劳动期限的双倍工资,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伤残、停工期间的工资,原告计算有误,应当付的还是要付,而且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被告公司还可以安排工作。护理费计算期限不清楚,计算标准不清楚。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营养费要凭医生的证明;4、原告主张的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至今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把原告作为裁员对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5、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补偿,计算期限及标准都不清楚,实际合同根本就没有解除,原告也没有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所以不存在赔偿;6、关于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解除合同时,能补交就补交,不能补交的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领条,拟证明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9元的事实;2、原告2012年的工资表,拟证明2012年8月后被告就未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领条只能证明原告领的是第三次伤残补助金,不能证明已经领取前两次伤残补助金的事实;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传金于1994年7月进入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原张家界汽配厂)工作至今,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4月10日,原告张传金因工负伤,伤愈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2004年5月,原告张传金又一次因工负伤,伤愈后被评为8级伤残。以上两次工伤,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没有向原告张传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2年6月,原告张传金再次因工负伤,伤愈后被评为9级伤残,2012年10月9日,原告张传金从到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9元。2012年7月,被告开始停发原告工资,也没有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和相关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10月17日,原告张传金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张传金遂于2012年12月24日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传金2012年的个人平均工资为每月1739.34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给原告张传金个人养老保险交至2010年、失业保险交至2004年。本院认为,原告张传金自1994年7月进入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工作至今近18年,双方虽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原告张传金在张家界汽配公司工作期间,三次因工负伤并构成伤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张传金前两次工伤发生在2005年以前,工伤发生后,应当向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张家界汽配公司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则应由张家界汽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张传金在事发多年后,要求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确已超过冲裁时效,故对于张传金要求支付1998年、2004年两次因工受伤而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6月发生的工伤,原告张传金依法应享有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张传金2012年月工资1739.4元的标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5654.06元,减除张传金已领取的12609元,张家界汽配公司还应支付3045.06元,其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20872.08元;原告张传金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张传金要求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支付护理费的理由不当,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传金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定因工受伤住院期间可以享有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传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现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并不认可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张传金本人也未提出与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张传金要求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张家界汽配公司未与原告张传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虽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原告张传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因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依法即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属于赔偿金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在2012年12月提出要求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张传金要求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9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就原告张传金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补偿的双倍工资1512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张传金未提交相关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原告张传金要求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补偿的双倍工资151200元,理由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就原告张传金主张的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200元问题,因目前张传金并未提交张家界汽配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证据,被告张家界汽配公司亦不认可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张传金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就原告张传金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问题,因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传金并未失业,其要求张家界汽配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016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传金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解决的范畴,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传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54.6元,减除已领取的12609元,还应支付3045.06元;二、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传金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872.08元;三、驳回原告张传金要求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传金要求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补偿的双倍工资1512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传金要求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传金要求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2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传金要求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张传金补交各种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界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全玉娥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