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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赵世赞与戴树志、李松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赞,戴树志,李松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赵世赞。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树志。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鹤。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赞与被告戴树志、被告李松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赞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戴树志与被告李松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戴树志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城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赵世赞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赵世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树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世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3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87.5元,残疾赔偿金16072.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800元,施救费105元,复印费7元,共计人民币42676.3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树志、被告李松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树志、被告李松鹤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戴树志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司机,被告李松鹤系该车车主。被告戴树志与被告李松鹤系朋友关系,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戴树志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戴树志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城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赵世赞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赵世赞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25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戴树志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世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跖骨骨折(多发);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031.62元,住院医疗费8272.7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2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世赞因车祸致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世赞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据此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5年的残疾赔偿金16072.5元(32145元/年×5年×10%)。2013年4月1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110天(20天90天)的护理费9687.5元(32145元/年÷365天×110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属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800元。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10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5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1张,计7元,原告主张复印费7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戴树志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司机,被告李松鹤系该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树志为原告垫付9707.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5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戴树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被告戴树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松鹤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戴树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戴树志与被告李松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戴树志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707.1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残疾赔偿金16072.5元(32145元×5年×10%),鉴定费2100元,车损费800元,施救费105元,复印费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90天,故本院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支持其90天的护理费7926.16元(32145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3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926.16元,残疾赔偿金16072.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车损费800元,施救费105元,复印费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0915.0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3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0704.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704.3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4.39元;其中,原告的护理费7926.16元,残疾赔偿金16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元,共计27205.6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其中,原告的车损费800元,施救费105元,共计90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戴树志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707.1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赞经济损失人民币38110.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赵世赞领取28403.47元,由被告戴树志领取970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戴树志、被告李松鹤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赵世赞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原告已预交50元,欠交817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2967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23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