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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龚保革与孙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保革,孙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龚保革,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牛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占甲,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龚保革与被告孙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瑞梅、孙春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保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占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龚保革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至今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龚保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孙占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龚保革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孙占甲向原告龚保革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龚保革陆万元整(60000),身份号码,×××,欠款人:孙占甲,2012.7.20日。”但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龚保革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龚保革与被告孙占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保革要求被告孙占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龚保革要求被告孙占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甲偿还借原告龚保革款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孙占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