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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燕紫冰与蒲荣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紫冰,蒲荣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燕紫冰(又名燕子兵),女,生于2009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法定代理人燕朝飞(原告之父),男,生于1982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荣生,男,生于1968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负责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燕紫冰与被告蒲荣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紫冰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蒲荣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紫冰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蒲荣生驾驶川Q925**号二轮摩托车从桃坪乡街村往桃坪乡联盟村3组方向行驶,11时左右,当车行驶至桃坪乡联盟村7组路段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蒲荣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燕紫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6日出院。2013年4月1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属十级伤残。被告蒲荣生驾驶的川Q925**号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42.12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0246.12元。被告蒲荣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蒲荣生驾驶川Q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桃坪乡街村往桃坪乡联盟村3组方向行驶,11时0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桃坪乡联盟村7组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燕紫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蒲荣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燕紫冰的监护人燕朝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54天出院,用去医疗费5542.12元。2013年4月1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燕紫冰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项,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川Q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燕紫冰所在的长宁县桃坪乡联盟村,已于2013年初规划为联盟社区。原告燕紫冰父亲燕朝飞于2012年2月起在常州亨达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10-12月月工资为3755元;母亲梁小容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在止在丹阳市超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务工,公司证明月薪为3000元。原告燕紫冰平时在家随爷爷、奶奶生活。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燕紫冰在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司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Q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长宁县桃坪乡联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宁县桃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燕朝飞与常州亨达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梁小容与丹阳市超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常州亨达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丹阳市超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蒲荣生驾驶川Q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燕紫冰所在的长宁县桃坪乡联盟村在2013年初被规划为联盟社区,但毕竟只是规划,城镇社区并未正式成立,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也并未改变,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父母曾经和现在正在外务工,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由谁护理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父母的工资证明也不符合公司财务支付工资的形式要件,因此,对原告要求按170元/天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燕紫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42.12元、护理费2700元(5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784.12元。由于川Q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紫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784.12元。二、驳回原告燕紫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85元,由原告监护人燕朝飞负担237元,被告蒲荣生负担948元。诉讼费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蒲荣生直接支付原告燕紫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