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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李×,男,1930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菠,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于×,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小菠、被告于×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再婚。婚后感情可以,最近几年原告身体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照顾很少,只顾自己外出玩,造成原告吃不上饭,还经常大声训斥原告,使得原告病情恶化,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最近被告已经把自己的东西全部转移走,已有数月不照顾原告,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辩称,我方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室房屋,对其余财产放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需分割,并申请向银行调查取证。经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区新村储蓄所有存款本息合计21116元(账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苑支行分别存有1万元(账户×××)、11577.55元(账号×××)、11282.68元(账号×××)、10951.22元(账号×××)。被告称原告尚有其它存款,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及查询线索。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室房屋。关于该房屋,系原告李×原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怀柔支行)分给其的福利房。1987年李×在该房屋居住时,房屋产权属于农行怀柔支行。1997年李×就该房屋交纳房款,1998年房屋登记在李×名下,李×取得房屋所有权。2011年8月22日,李×将该房屋转让过户与其孙李雪。于×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与李雪之间就滨湖小区××室��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3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系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确认李×与李雪之间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就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室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同意,经怀柔法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依法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房屋价格为83.34万元(估价时点2013年9月4日),该估价结果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有效。被告预付评估费3300元。另查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室房屋于2013年4月12日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抵押债权53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室房屋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最初虽由原告婚前承租,但其全部购房款的交付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承租权与房屋所有权并非对等,涉讼房屋所有权系在原、被告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取得,故对该房产,本院按照评估价予以平均分割。对于法院查明的被告名下的存款,本院亦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室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折价款四十一万六千七百元。三、在被告于×名下夫妻共��存款六万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归原告李×三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于×将三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给付原告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于×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丽 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