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钰蓉、人民陪审员徐高军、彭德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在2013年7月16日的《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0年生育次子张某乙。后为给孩子办理户口登记,迫不得已在2008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李某因性格不和时常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6月,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便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一直与我无联系,现不知其下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直接抚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2月23日生育子张某甲。加盖营山县丰产乡金竹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被告在2011年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不知其下落。4、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斌对李某甲(被告李某的父亲)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便同居生活,之后补办结婚登记;(2)因被告脾气暴躁,爱打牌,因此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2009年,双方曾提过离婚事宜。2010年,原、被告在外闹离婚,正当被告回家准备办理离婚事宜时,原告又未回家。之后,被告便独自外出,现不知其下落;(3)原、被告婚后生育的长子是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次子已被送养他人。4、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斌对马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便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次子已被送养他人;(3)原、被告自同居生活起,夫妻感情就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三年之久,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便一同外出务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23日生育子张某甲。2008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同居生活起,因性格差异导致经常争吵打架。2009年,双方曾提及离婚事宜。2010年,原、被告本协商一同回家办理离婚事宜,由于原告未回家,被告便独自出走,自此之后就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与家人失去联系,对孩子未履行抚养义务,现不知其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同居生活起就经常争吵打架,虽在同居生活近5年时间后补办结婚登记,但不久就提及离婚,这充分说明双方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在原告未回家办理离婚事宜后独自出走,自此之后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对孩子未履行抚养义务,至今不知其下落,这充分说明被告对原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对这个家庭没有了一丝留恋,双方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虽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生育了次子张某乙,但无该子的户籍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因此,在本案中仅确认原、被告共同婚生一子张某甲。被告现下落不明,为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独自承担该婚生子的抚养费,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钰蓉人民陪审员 徐高军人民陪审员 彭德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