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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董君志与汤君棉、黄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君志,汤君棉,黄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37号原告:董君志。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汤君棉。被告:黄冬香。原告董君志为与被告汤君棉、黄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君志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君棉、黄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君志起诉称:1997年11月20日(农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董君志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合计为11375元,并于1998年5月9日(农历)归还本金15000元。现原告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愿意将其中多收取的利息以其中2275元充抵借款本金为由,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汤君棉、黄冬香共同偿还原告董君志借款47725元��利息(自农历1998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过高,愿意按月利率2%计息;另借款五个多月时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而该15000元后又多收两个月利息为由,愿将收取利息中的3000元充抵借款本金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判令被告汤君棉、黄冬香共同偿还原告董君志借款47000元及利息(自农历1998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董君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汤君棉、黄冬香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君棉、黄冬香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0日(农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董君志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合计为11375元,并于1998年5月9日(农历)归还本金15000元。另查明,1997年11月20日(农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65%。本院认为:被告汤君棉、黄冬香尚欠原告董君志借款47000元,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汤君棉、黄冬香偿还借款4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君棉、黄冬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董君志借款47000元及利息(自农历1998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汤君棉、黄冬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