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翔,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市猫空茶社员工。201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翔、被告人毛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受王谋成(另案处理)纠集,以索要赔偿为由,在本市秦淮区中华门长途汽车站附近,强行将任君拉上车后带至本市紫金山附近,对被害人任君进行殴打,向任君以索要赔偿并逼迫任君打电话向其父亲要钱。随后,王谋成前去向任君父亲索要赔偿,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看管任君。7月22日凌晨5时许,因索要赔偿未果,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与王谋成又将被害人任君带至本市秦淮区光华门附近的来客宾馆并由王谋成看管。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毛某先后到来客宾馆继续看管任君,直至当日17时许,王谋成从任君父亲任德庆处索得人民币1万元,并逼迫任德庆写下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王某、毛某才在王谋成的安排下将任君带至本市秦淮区龙珠宾馆并将任君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君的陈述、证人王谋成、任德庆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欠条、住宿登记查询信息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主观上并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应王谋成的要求和王谋成等人一起对任君看管了几个小时且未对任君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受王谋成纠集,以索要赔偿为由,在本市秦淮区中华门长途汽车站附近,强行将任君拉上车后带至本市紫金山附近,期间,王谋成及被告人王某、毛某均对被害人任君实施了殴打行为,并以索要赔偿为由逼迫任君打电话向其父亲要钱。随后,王谋成前去向任君父亲索要赔偿,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看管任君。7月22日凌晨5时许,因索要赔偿未果,王谋成与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又将被害人任君带至本市秦淮区光华门附近的来客宾馆并由王谋成看管。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毛某又先后到来客宾馆继续看管任君,直至当日17时许,王谋成从任君父亲任德庆处索得人民币1万元,并逼迫任德庆写下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王某、毛某才在王谋成的安排下将任君带至本市秦淮区龙珠宾馆并将任君放走。2012年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毛某、王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毛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毛某的供述、证人王谋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1日19时许,王谋成为向任君索要赔偿,纠集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华门长途汽车站附近,强行将任君拉上车后带至本市紫金山附近,期间,王谋成先动手殴打了任君,后被告人王某、毛某也对任君实施了殴打行为。在逼迫任君打电话向父亲要钱后,王谋成先行离开,离开前安排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继续看管任君。7月22日凌晨5时许,因索要赔偿未果,王谋成与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又将被害人任君带至本市秦淮区光华门附近的来客宾馆,刘某没有进宾馆就先走了,毛某、王某在将任君带入宾馆后也先后离开,任君由由王谋成一人看管。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毛某又先后到来客宾馆继续看管任君,王谋成则离开宾馆继续向任君的父亲索要赔偿。当日17时许,王谋成在从任君父亲任德庆处索得人民币1万元,并逼迫任德庆写下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后,安排王某、毛某将任君带至本市秦淮区龙珠宾馆并将任君放走。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1日19时许,王谋成为向任君索要赔偿,纠集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华门长途汽车站附近,强行将任君拉上车后带至本市紫金山附近,期间,王谋成先动手殴打了任君,后被告人王某、毛某也对任君实施了殴打行为。在逼迫任君打电话向父亲要钱后。王谋成先行离开,离开前安排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继续看管任君。7月22日凌晨5时许,因索要赔偿未果,王谋成与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又将被害人任君带至本市秦淮区光华门附近的来客宾馆,刘某没有进宾馆就先走了,后面发生的事情,被告人刘某未再参与。3、被害人任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1日19时许,任君在本市秦淮区中华门长途汽车站附近被王谋成及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强行拉上车后带至本市紫金山附近,期间,王谋成先动手殴打了任君,后被告人王某、毛某也对任君拳打脚踢,并逼迫任君打电话向父亲要钱以赔偿任君之前冲砸一游戏机室的损失。在与任君父亲取得联系后。王谋成先行离开,任君则由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继续看管。7月22日凌晨5时许,王谋成与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又将任君带至本市秦淮区光华门附近的来客宾馆,由王谋成一人在宾馆内看管任君。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毛某又先后到来客宾馆继续看管任君,王谋成则离开宾馆。7月22日17时许,任君被被告人王某、毛某带至本市秦淮区龙珠宾馆后被放走。4、证人任德庆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欠条,证实2012年6月左右,任君曾告诉任德庆自己把一个游戏机室砸了,并说事情已经解决。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任德庆接到一个电话称任君在他们手上,要求任德庆拿50000元来解决事情,任德庆称时间太晚搞不到这么多钱,约定次日再谈。次日,任德庆安排女儿从银行取了10000元现金带在身上,前往一茶社和王谋成进行商谈,最后谈成赔偿30000元,先给付了10000元,另向王谋成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任德庆的证言还证实,在任君被放回来后,任德庆看见任君身上有伤。5、宾馆住宿情况查询,证实王谋成于2012年7月22日5时许入住本市来客宾馆。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201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的其主观上并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应王谋成的要求和王谋成等人一起对任君看管了几个小时且未对任君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毛某的供述、被害人任君的陈述及证人王谋成的证言,均能证实任君是被强行带离并被看管的,被告人刘某参与实施了将被害人任君强行带离并看管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自由为目的,对被告人刘某就其犯罪主观故意方面所作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参与非法拘禁任君的时间虽然较同案被告人王某、毛某为短,也未对被害人任君实施殴打行为,但该情节不影响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毛某、刘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毛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贾 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