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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立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锦伟、陈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立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锦伟,陈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18号原告:东莞市立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石庆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乙飞,系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陈桂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东莞市立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立本公司”)诉被告刘锦伟、陈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锦伟、陈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本公司诉称:刘锦伟和陈桂玲系夫妻关系。刘锦伟因需要流动资金,多次向立本公司借款共计40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签下借据,向立本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计算,若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则需支付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不久,刘锦伟又于2012年8月11日签下借款300000元的借据,此笔借款是刘锦伟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借得,并于2012年8月11日签下借据认定借款合计为300000元,约定此笔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计算,若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则需支付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由于两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经立本公司多次催讨,刘锦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刘锦伟与陈桂玲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立本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锦伟、陈桂玲向立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刘锦伟、陈桂玲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0800元;3.刘锦伟、陈桂玲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刘锦伟、陈桂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锦伟、陈桂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立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庆东与刘锦伟是朋友关系,刘锦伟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立本公司借款,考虑到刘锦伟有还款能力,立本公司便借款给刘锦伟。2012年6月16日,刘锦伟向立本公司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借到立本公司100000元,借据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刘锦伟,身份证号码为:440301196912125431,向(贷款人)东莞市立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2年06月20日至2012年09月20日止,期限3个月,款项归还日期为2012年09月20日;到期不归还,按借款金额收取30%违约金;贷款期间的成本费用按双方约定支付。贷款本金于当日全数收讫。”刘锦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2012年8月11日,刘锦伟再次向立本公司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借到立本公司300000元,借据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刘锦伟,身份证号码为:440301196912125431,向(贷款人)东莞市立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2年08月15日至2012年09月15日止,期限1个月,款项归还日期为2012年09月15日;到期不归还,按借款金额收取30%违约金;贷款期间的成本费用按双方约定支付。”刘锦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立本公司多次向刘锦伟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立本公司主张刘锦伟与陈桂玲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有关刘锦伟与陈桂玲的婚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复印件、通话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锦伟、陈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立本公司主张刘锦伟尚欠其借款共计400000元未还,有刘锦伟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立本公司要求刘锦伟归还借款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立本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立本公司要求刘锦伟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到期不归还,按借款金额收取30%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借款的30%,在刘锦伟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刘锦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违约金),立本公司要求刘锦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0元(400000元×30%=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立本公司既主张要求刘锦伟支付借款30%的违约金,又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要求刘锦伟支付逾期利息,系既主张按照约定又主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已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因此,刘锦伟应当向立本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0元。立本公司主张刘锦伟与陈桂玲系夫妻关系,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桂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立本公司未提交有关刘锦伟与陈桂玲的婚姻关系证明,故对于立本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立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共计5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立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立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86元,被告刘锦伟承担8922元;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