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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赵凤珍与张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珍,张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467号原告赵凤珍,女,194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英,女,195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凤珍与被告张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珍委托代理人李景龙、被告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珍诉称:我家与张凤英家系前后邻居。2013年4月20日,我子张晓丰翻建自家房屋时,张凤英无故予以阻拦,致使张晓丰因此停工1个多月。同年5月15日,因张凤英之子张立争拆毁我家新建的房屋磉基,我与张凤英发生冲突,后张凤英将我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后,令我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日。故起诉要求张凤英赔偿我医疗费59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凤英辩称:赵凤珍系我婶母。我家与赵凤珍家系东西邻居,我家居西。2013年4月,赵凤珍家在我家使用的空院建房,我们因此发生纠纷。同年5月15日上午9时余,我劝赵凤珍家停止施工,赵凤珍亲属即拽住我。随即赵凤珍便殴打我,将我打伤。我并未殴打赵凤珍。故不同意赵凤珍的上述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赵凤珍赔偿我医疗费6890.63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经审理查明:赵凤珍系张凤英婶母。赵凤珍家与张凤英家系东西邻居,张凤英家居西。张凤英家房后有一空地,2013年4月,赵凤珍之子张晓丰在该空地建房,因该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张凤英及其家人与赵凤珍及其家人产生分歧。同年5月15日上午9时余,赵凤珍家在上述空地继续建房时,张凤英予以阻拦,后赵凤珍及其亲属与张凤英打在一起,纠纷中,张凤英将赵凤珍致伤。当日,赵凤珍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高血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5960.48元。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大兴庄派出所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为此,赵凤珍诉至本院。庭审中,张凤英表示,其反诉要求赵凤珍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另行解决。经本院核实,赵凤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凤珍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大兴庄派出所询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凤珍与张凤英因张晓丰在张立争家房后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执,张凤英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为此,赵凤珍与张凤英打在一起,并致赵凤珍受伤,张凤英负主要责任。纠纷发生后,赵凤珍亦不冷静,导致被伤,赵凤珍负次要责任。给赵凤珍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张凤英依责予以赔偿。赵凤珍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赵凤珍的伤情确定。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赵凤珍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张凤英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凤英赔偿原告赵凤珍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赵凤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凤珍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凤英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