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红艳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致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86号原告贾红艳,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京生(原告之夫),1961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盔甲厂胡同甲4号。负责人吉喆,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万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以下简称被告)致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京生、王欣,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颖、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回龙观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人道主义救治。原告入院记录为急性应激反应。2012年9月28日北京回龙观医院出院记录(第一次)记载原告出院时其情况为“未引起精神病性症状”,并未达到精神病程度。2、对白×、范×的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强制传唤的过程,其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原告进行殴打。3、对杨×、丑×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家豢养无证大型犬的事实,且其看到的强制传唤过程中,公安机关未殴打原告。4、对郭×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家豢养无证大型犬的事实,其未看到公安机关殴打原告。5、原告违规养犬卷宗,证明对原告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6、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执法,原告受伤及精神异常与公安机关无关。7、被告当庭提交了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此前即出现精神异常的情况。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副所长范卫东、民警白玉虎到原告家查收其收养的流浪犬,但未出具合法手续。在原告没有阻碍查收工作并同意把狗拉走的情况下,范卫东掐住原告脖子、拧住原告胳膊,将原告推出院门踹倒在地。原告随后被拖至被告门口,抬进被告处强制关押,且关押期间受到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致原告头部、双臂内侧被掐拧至红肿淤青、双腿淤青。2012年9月17日北京回龙观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应激反应”。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伤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邻居出具的证明,证明执法过程中民警存在拖、架原告的行为。2、照片八张,证明事发前后原告精神的不同状态及伤情状况。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证明事发后,原告存在急性应激反应。4、翟京生在事发当日的电话记录,证明到达派出所时间、报警时间、接到原告电话的时间等情况,也可证明被告录像经过删减,派出所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丈夫。5、证人郭×证言,证明当时情况。被告辩称,工作人员在执行原告家犬只没收过程中,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2—4、7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取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公安机关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8时,被告副所长范卫东、民警白玉虎到原告家要求其带豢养的无证大型犬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后将原告强制传唤至被告处。次日,被告民警将原告送往北京回龙观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癔症样状态”。2012年9月17日至9月28日,原告在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后出院回家。2012年10月11日北京回龙观医院对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为“急性应激反应”。原告认为被告民警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要求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应保障被传唤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对原告采取强制传唤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致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在对贾红艳传唤的处理过程中致贾红艳受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