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徐延金与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场监管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延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延金,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述禹,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浩,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奇良,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处长。上诉人徐延金因市场监管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行初字第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高雪,被上诉人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徐延金与济南市历城区桑梓店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已届满,徐延金已不享有对济南市历城区桑梓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的承包经营权,其持有的鲁油零售证书第3701033034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亦应交还。被上诉人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为济南市历城区桑梓店供销合作社加油站补正并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鲁油零售证书第370103303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徐延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延金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