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裕鸿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博罗县供销社企业集团食品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裕鸿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学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启珍,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县供销社企业集团食品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何日强。委托代理人:邓富添,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惠州市裕鸿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罗县供销社企业集团食品工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裕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没有查实租赁物的权属问题,事实上食品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裕鸿公司搬离厂房和缴纳占用费。二审判决对食品公司的民事欺诈行为不予认定却无视裕鸿公司的经济损失,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由食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裕鸿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裕鸿公司要求食品公司搬离厂房和支付厂房占用费的主张应否支持。2004年10月,裕鸿公司和食品公司签订《厂房使用合同书》,租赁食品公司厂房。2007年4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终止《厂房使用合同书》,免去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房租,此后裕鸿公司搬离厂房。但裕鸿公司没有依约搬离厂房,而是一直占有使用,食品公司遂起诉要求其搬离厂房和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厂房使用合同书》虽因食品公司未获得该厂房的房地产权证或相关权属而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食品公司要求裕鸿公司搬离厂房和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二审判决裕鸿公司搬离食品公司厂房并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的占有使用费265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裕鸿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裕鸿公司所称因租赁合同无效导致损失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裕鸿公司可依据有关法律另行主张。综上,裕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裕鸿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