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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任永凤等与张怀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凤,苏端琼,肖小林,肖苏兰,肖敏,肖远东,张怀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990号原告任永凤,女,汉族。原告苏端琼,女,汉族。原告肖小林,女,汉族。原告肖苏兰,女,汉族。原告肖敏,女,汉族。原告肖远东,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任永凤(原告肖远东母亲),女,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怀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代表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永凤、苏端琼、肖小林、肖苏兰、肖敏、肖远东诉被告张怀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凤、苏端琼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先均,被告张怀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泽清,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凤、苏端琼、肖小林、肖苏兰、肖敏、肖远东诉称,2013年5月9日12时30分,XX驾驶川13-087**大中型拖拉机由大乐乡鱼池村方向驶往大乐乡石泉村方向,行驶至大乐乡石泉村道3KM+400M处超被告张怀乙停靠在鱼池村至石泉村公路右方的川Q852**小型普通客车时,压垮路基,致使该车翻覆于公路左侧坡下,造成XX当场死亡及车辆、茶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怀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XX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0年起至2012年3月,受雇于余孝方从事驾驶工作。后与其妻子任永凤购买了川13-087**大中型拖拉机用于运输业务。XX从受雇于余孝方以来,就借住在其姐肖召青位于筠连县巡司镇商贸街78号家中。XX与其妻子任永凤生育有子女四人,XX母亲苏端琼尚健在。六原告因XX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扶养费8050.50元+3762.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6689.50元。减去交强险部份赔偿110000元后,被告按责任应承担其余30%即107006.85元,合计217006.85元。因赔偿事宜处理无果,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00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怀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张怀乙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承担;被告张怀乙与六原告达成协议,本案赔偿金额无论多少(含诉讼费及依法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张怀乙只承担3000元,该款现已支付。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辩称,受害人XX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5%的免赔金额;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永凤系受害人XX妻子,原告苏端琼系XX母亲,原告肖小林、肖苏兰、肖敏、肖远东系XX子女。2013年5月9日12时30分,XX驾驶川13-087**(登记车主为原告任永凤)大中型拖拉机由武德乡鱼池村方向驶往武德乡石泉村方向,行驶至武德乡石泉村道3KM+400M处超被告张怀乙停靠在鱼池村至石泉村公路右方的川Q852**小型普通客车时,压垮路基,致使该车翻覆于公路左侧坡下,造成XX当场死亡及车辆、茶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怀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怀乙系川Q852**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向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因赔偿事宜处理未果,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苏端琼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了四子女,除XX外,均健在;2、原告肖远东系农村居民,现住校就读于四川省筠连县中学,该校位于筠连县县城;3、受害人XX具备货车驾驶资格、拖拉机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自2012年3月起经营家庭自有车辆进行货物运输;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怀乙与六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张怀乙补偿六原告3000元费用,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怀乙做出任何赔偿,处理事故及向保险公司索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六原告承担等。被告张怀乙已向六原告支付3000元费用,六原告表示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张怀乙承担诉讼费的责任;5、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6、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张怀乙及受害人XX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协议书、收条、学校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3)筠连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XX驾驶川13-087**大中型拖拉机与被告张怀乙停靠的川Q85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当场死亡及车辆、茶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怀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怀乙作为川Q852**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XX死亡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怀乙为川Q852**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六原告作出赔偿。六原告因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从事合法货物运输工作已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已实际脱离农村务农,故本院确定按城镇标准即20307元/年×20年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苏端琼年满74周岁,按农村居民标准为5367元/年×6年÷4=8050.50元,原告肖远东年满17周岁,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住校读书,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5050元×0.5÷2=3762.50元;3、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0.5年=17936.50元);4、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六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461089.5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宜宾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351089.5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受害人自行承担70%即245762.65元,被告张怀乙承担30%即105326.85元。被告张怀乙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约定,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应代被告张怀乙赔付95000元,其余10326.85元由被告张怀乙承担。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共计应赔付六原告205000元。对六原告与被告张怀乙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称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张怀乙承担诉讼费的责任,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永凤、苏端琼、肖小林、肖苏兰、肖敏、肖远东因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永凤、苏端琼、肖小林、肖苏兰、肖敏、肖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已减半),由原告任永凤、苏端琼、肖小林、肖苏兰、肖敏、肖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增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