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与高×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高×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20号原告侯×,女,1960年4月1日出生。被告高×,男,1946年1月31日出生。原告侯×与被告高×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诉称:我与被告高×于2002年7月9日结婚,均系再婚。自2006年起,高×有外遇,但我一直没有直接证据。2013年1月,高×又一次起诉离婚。2013年3月21日,贵院判决双方离婚,我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我撤回上诉,双方正式离婚。在离婚案件二审审理期间,我发现高×与一女子在通州区玉桥东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同居。2013年5月13日,我抓住高×通奸的现行。我认为,高×长期与人通奸,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主要原因。同时,高×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负担。被告高×辩称:离婚后我并没有对原告侯×造成任何人格伤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侯×所述的“5.13事件”,我认为应通过执法部门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而侯×私自组织三人私闯民宅,拍摄我个人人体照片,并在社会上举报,对我人格造成极大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侯×所述我与她人长期通奸,这是对我人格的一种侵害,侯×在四次离婚诉讼中从未提出过此事,且她自己也认为无直接证据,离婚后其再提出此事是毫无意义的,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与被告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曾就离婚问题多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89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侯×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侯×称在2013年5月12日,也就是双方离婚诉讼二审期间,其发现高×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与一女子同居,次日,其带着自己的妹妹和女儿到上述地点抓住现行,并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明其主张。高×对此次时间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其表示房屋系其从朋友手中借住的,照片上的女子系其雇佣的保姆,对其与该女子事发时没有穿衣服的事实,高×解释是被侯×扒的。侯×同时提供了照片证明高×与该女子一同买菜、遛狗、买东西,高×对此均予以认可,对其中双方手拉手的照片解释为自己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889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高×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原告侯×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高×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侯×作为无过错方,同时作为离婚诉讼中的被告,其在离婚诉讼二审期间发现高×的不当行为,在二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在撤回上诉后另案主张要求高×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赔偿原告侯×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侯×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