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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吴××。原告吕××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及一年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个月利息(自2012年11月开始中断),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吕××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及一年归还的事实。被告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