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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唐松林与四川杰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林,四川杰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唐松林。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杰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松林诉被告四川杰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松林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投资被告的恒宇北城1号一期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项目,被告保证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前获益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9万元,在该工程项目完结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8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18万元,由被告先给付1万元给原告,余下17万元投资到协议约定的项目中,并约定该款须于2013年3月底前退还,否则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17万现金。现被告逾期退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1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7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杰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负责的“恒宇·北城1号一期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投资10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让原告受益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9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被告项目的90000元已升为180000元,该款在2012年12月底投入石家庄项目;被告须在2013年3月底还清原告前期投资的90000元及利润90000元;如石家庄项目没有签约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在2013年3月底被告未给原告前期投资费及利润,原告可在3日后诉讼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回款36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即原告依据协议投入石家庄项目的资金为170000元。为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俊森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松林现金17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退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为此,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收条》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属于保底分成,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亏损,因而案涉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以《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依据案涉《协议》实质上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该利息标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对于被告逾期退还投资款及利润的责任约定为应退还金额的一倍,该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其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现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该行为是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杰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松林归还投资款150000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以165000元为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以161000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以156000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日;以153000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四川杰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四川杰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