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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常建龙与孙茂京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龙,孙茂京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常建龙,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京,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常建龙与被告孙茂京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茂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属的“鲁寿渔0972”号渔船打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2011年下半年,劳务费4400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春节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上船工作,被告共支付工资15800元,剩余28200元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为索要工资多次往返于荣成与陕西花费2000余元,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8200元,追索劳务费损失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索劳务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工资标准及如因船东原因停船,工资应全部支付的约定。2、申请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因船东原因终止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所做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需结合案情对其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经营的“鲁寿渔0972”号渔船担任普通船员,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孙茂京、船号鲁寿渔0972,乙方常建龙,下半年工资四万四千元,月支1000-2000元,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春节前因甲方原因停船工资照付,一次付清共四万四千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为被告工作。2011年11月25日,原告随船回港卸货,原告称船长通知因原告在船上工作时摔倒过为其安全着想让其下船,原告当日下船停止工作。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1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认为因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停船工资照付,一次付清四万四千元”,故主张被告应向其全额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出于对原告安全考虑要求其下船,并表示下船时渔船可能还要出海,本院认为原告下船停止工作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全额支付工资的条件,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日工资标准为273.3元,原告工作时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共103天,被告应付工资28149.9元,扣除已支付15800元,尚欠12349.9元。原告放弃追索劳务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茂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建龙支付工资1234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承担328元,被告承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