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棉花坡中学诉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巫华江,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贤柱,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棉花坡中学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花坡中学的诉讼代理人杨平远、袁贤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棉花坡中学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2009年9月1日0时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万元。2009年9月原告的学生汪某某在原告的寝室睡觉时从床上摔下。2010年5月,汪某某出现疑似癫痫症状,后陆续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检查结果均显示外伤,外伤性癫痫。2012年11月1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检字第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汪某某损伤致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属七级伤残;2、汪某某现有症状需续医费用每年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2012年12月6日,经棉花坡政府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定残后护理费和续医费等共计3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35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2009年10月汪某某在睡觉时从床上摔下受伤及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汪某某的实际损失有异议,只有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才应由被告承担。汪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无因果关系,原告与汪某某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9月27日,被告出具了保险发票。该校方责任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1日0时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万元,未投保精神损害附加险以及本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等内容。汪某某系原告初2011级6班住校学生,每周五下午放学回家,星期天下午回校住读。汪某某住宿舍部二楼2-17号的寝室M158床,上铺,离地高度约1.6米,床沿仅斜向设置有小半边护栏。2009年10月28日晚,汪某某下晚自习后回宿舍休息。凌晨1时许,汪某某从上床摔下,惊醒同寝室同学,当时没有发现出血。第二天汪某某告诉老师摔下床的事情,老师未带其去检查。10月30日,原告回家告诉父母,其父母也未重视。2010年4月30日起,汪某某出现晕厥等疑似癫痫症状。2010年6月22日-7月13日,汪某某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中度异常脑电图,提示:外伤!。2010年9月9-10日,汪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0年9月11日-11月16日,汪某某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诊断:1、晕厥;2、癫痫?。2011年4月14日-20日,汪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加上平时不定期的购药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药品费18070.12元。2010年11月12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政府协调下,汪某某父母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座谈纪要:1、汪某某自愿出院边读书边服药治疗;2、……在此期间,医疗费由学校垫付;……4、服药治疗2-3年后,通过医疗鉴定或司法程序划分该事件的责任。原告出院后一直服用卡马西平片。2011年4月2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汪某某为四级精神残疾。2012年11月1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检字第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1.汪某某伤后出现癫痫样症状,脑电图示:中度异常脑电图,提示外伤,癫痫诊断成立……2.汪某某现有症状需用镇静、安神及抗癫痫药物每月需三百元……。鉴定意见:1、汪某某损伤致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属七级伤残;2、汪某某现有症状需续医费用每年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2012年12月6日,经棉花坡政府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定残后护理费和续医费等共计35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2011)纳溪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校方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发票、泸州医学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购药发票、宿舍图片、协议书、收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汪某某在熟睡时从1.6米高的上铺摔下,足以造成其因外伤诱发癫痫。汪某某作为一名健康青少年进入原告处住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汪某某在从上铺摔下到发病期间遭受到其他较严重的脑部外伤,且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检字第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汪某某伤后出现癫痫样症状,脑电图示:中度异常脑电图,提示外伤,癫痫诊断成立”等内容,故本院认为,汪某某的癫痫病症是由上铺摔下所致。汪某某系原告棉花坡中学的住校学生。汪某某在受伤时,不足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学习、生活都应当得到较全面的呵护。作为未成年人,汪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场所正常就寝,遭受伤害,汪某某没有过错;而原告作为汪某某的住读学校,提供的就寝床铺,离地1.6米,却仅有斜向的小半边护栏,无法完全保护学生安全就寝。原告提供的就寝设施有较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在汪某某受伤后原告未及时送其往医疗机构检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当对汪某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在原告处就读的学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过错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汪某某受伤后门诊、住院及购药产生医疗费18070.12元,票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汪某某住院91天,按相关规定计算为:护理费5460(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10×91)元;汪某某受伤后,经鉴定为7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3192(17899×20×0.4)元;续医费按每年3600元,计算20年,为72000元;交通费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明,不予确认。综上,汪某某受伤的损失为24013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初级中学240132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初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