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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月玲与孙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陈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又于2011年10月12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两次借款均书面协议月利率2.5%,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双方口头协议,如原告需被告还款时,应提前半月告知被告,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的两次借款均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8日,即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八个月,第二笔借款支付利息半个月,就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拒不履行。现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孙某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暂算至2013年3月28日为3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系按月利率2.5%计算。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交付80万元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8日的事实。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1-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某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10月12日依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孙某指定的账户。被告孙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两份借据上均载明月息为2.5%。原告自认,被告孙某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8日,其中2011年2月28日借款的利息支付了八个月、2011年10月12日借款的利息支付了半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孙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超出的部分2.905万元[50万×(2.5%-1.8%)×8+30万(2.5%-1.8%)×0.5=2.905万],应予以抵扣本金,故被告孙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7.095万元,并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7.09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98元,被告孙某负担13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