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洪灿明与叶焕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灿明;叶焕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洪灿明。被告叶焕忠。原告洪灿明诉被告叶焕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2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灿明诉称:原告为被告记账,被告结欠原告报酬2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酬2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9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24000元款项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叶焕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报酬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记账。2012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工作需要向洪灿明要求代理记账,工资每月1000元,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共计24个月,会计共工资24000元整工资未付,作为欠账,到2012年7月底归还,逾期按月利息5%计算。至今,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焕忠支付洪灿明报酬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840元,合计27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叶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项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祝 燕 红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 龙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