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国屏与钟光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屏,钟光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周国屏。被告:钟光均。原告周国屏为与被告钟光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屏起诉称:被告钟光均系诸暨市佳利瑞针织厂业主。原、被告素有裤袜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6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加工合同(订单号为LEG36)为被告加工裤袜。原告依约加工裤袜后交华永坚定型厂定型,于2012年8月4日至9月6日分八次交付被告仓库管理员陈春英收货入库。上述货款共计加工费计人民币236307.60元。被告钟光均于2012年12月份支付原告加工费150000元,余款86307.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光均向原告周国屏支付裤袜加工费计人民币86307.60元。被告钟光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加工合同一份及出库单八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裤袜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加工裤袜的颜色、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事项;原告周国屏于2012年8月4日至9月6日分八次交付被告钟光均价值人民币236307.60裤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钟光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屏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屏与被告钟光均间的裤袜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钟光均尚欠原告周国屏裤袜加工费计人民币86307.6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原告周国屏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光均应支付原告周国屏裤袜加工费计人民币86307.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钟光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