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黄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胜,黄仁水,刘明会,张永贵,游光平,张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何智胜。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仁水。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会。被告:张永贵。被告:游光平。被告:张守云。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智胜、黄仁水诉被告刘明会、张永贵、游光平、张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会、张永贵、游光平、张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智胜、黄仁水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明会、张永贵(系夫妻关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管辖,并向原告何智胜、黄仁水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游光平、张守云为原告刘明会、张永贵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向原告何智胜、黄仁水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原告何智胜当场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刘明会、张永贵后,原告何智胜、黄仁水分别通过转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明会、张永贵2700**元和1000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承担资金利息暂定5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到归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刘明会、张永贵、游光平、张守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明会、张永贵(系夫妻关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何智胜、黄仁水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未按约定定期还款,按未付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商不成由原告何智胜、黄仁水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游光平、张守云为原告刘明会、张永贵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原告何智胜、黄仁水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明会、张永贵270000元和100000元并支付了部份现金。被告刘明会、张永贵除支付了2013年1月17日至5月17日的利息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智胜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游光平、张守云各自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告何智胜、黄仁水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向被告张永贵转款回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智胜、黄仁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明会、张永贵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何智胜、黄仁水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两份,能够证明被告游光平、张守云对该笔借款做担保的事实。原告何智胜、黄仁水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超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被告刘明会、张永贵)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按未付金额向甲方(原告何智胜、黄仁水)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何智胜、黄仁水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明会、张永贵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智胜、黄仁水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及违约金80000元。由被告游光平、张守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刘明会、张永贵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