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广德县广林矿产有限公司与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广林矿产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广德县广林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维华。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德。原告广德县广林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德县广林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广德县广林矿产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炼钢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萤石。截止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6670.3元,有对账单为凭。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萤石54.57吨,每吨1100元,共计人民币60027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萤石55.39吨,每吨1100元,共计人民币60929元;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萤石60.24吨,每吨1100元,共计人民币66264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萤石62.53吨,每吨1100元,共计人民币68783元,合计人民币256003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2673.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买卖萤石货款人民币812673.30元,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算对账确认单原件一份,入库单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2673.30元的事实。3、(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金立香、胡丹峰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经审核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对账单原件、入库单原件,原告主张其上签字的“金立香”、“胡丹峰”系被告公司仓库货物保管员,并提供证据4予以证明,证据4系国家锅里部门依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本院对证据2、4予以采信,上述证明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1年9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6670.3元,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供价值60027元的货物,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供价值60929元的货物,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提供价值66264元的货物,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提供价值68783元的货物,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12673.30元的事实。证据3系本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被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标的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德县广林矿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2673.3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27元,减半收取5963.5元,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