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滕州市。被告韩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滕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举行了婚礼,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不务正业,长期旷班被矿上开除,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返回娘门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韩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违反柴里煤矿的规章制度,工作时间旷班较多,2009年3月12日柴里煤矿作出处理决定:解除与韩某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即返回娘门生活,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3年4月1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柴里煤矿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材料、柴煤人字(2009)3号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被告违反柴里煤矿的规章制度,该矿决定解除与韩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即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财产问题有关事实依据无法查明,涉及财产分割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