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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长安与邓涛、张南德、冷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安,邓涛,张南德,冷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王长安。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涛。被告张南德。委托代理人陈宏刚,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安与被告邓涛、张南德、冷建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依法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张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刚、被告邓涛、冷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安诉称,原告王长安回家为母亲祝寿。2012年10月1日8时35分许,被告邓涛驾驶川FJ38**号二轮摩托车由三星镇四方村向三星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南德驾驶搭乘原告王长安由三星镇向四方村方向行驶的川A4M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长安、被告张南德、邓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邓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川FJ38**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冷建国所有,且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长安医疗费15566.54元、残疾赔偿金126450.00元、误工费11500.00元、护理费1120.00元、营养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66006.54元。被告冷建国、邓涛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张南德移动了现场,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被告张南德是非法营运且超载,搭乘了三个人,且是非法运营而不是送原告回老家给母亲过生。被告邓涛所驾摩托车何凤强处购买,后,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张南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南德回四方村,顺路搭乘原告王长安,应减轻被告张南德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冷建国辨称,被告冷建国将自己所有的川FJ38**号二轮摩托车卖与黄连俊、黄连俊卖与何凤强,被告邓涛在何凤强处购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长安受伤,被告冷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冷建国将自己所有的川FJ38**号二轮摩托车经转卖经何凤强卖给被告邓涛,未进行车辆变更登记及经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原告王长安为给母亲祝寿,与其妻李经杰(音)于2012年10月从云南省回金堂县。2012年10月1日早上,原告王长安、李红杰二人搭乘被告张南德驾驶的川A4M1**号二轮摩托车从三星镇方向往四方村方向行驶,8时35分许,被告邓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购买的川FJ38**号二轮摩托车由三星镇四方村向三星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两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长安、被告张南德、邓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长安被送到金堂县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诊断为①左眼球钝挫伤;②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主后;③鼻骨骨折;④左侧颜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①门诊随访;②出院用药;③注意休息,避免感染、撞击术眼;④神经外科辩论随访;⑤耳鼻喉科门诊随访;⑥眼科门诊随访,择期行鼻骨骨折复位术;⑦若有不适,立即急诊科就诊。2012年12月12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5日出院,诊断为①左眼玻璃体积血;②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①门诊随访;②出院用药;③注意休息,避免感染、撞击术眼、全休3月;④如有不适,用时就诊,用去医疗费13566.54元。2013年8月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长安左眼受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及额窦骨折,基左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8级,用去鉴定费1530.00元。期间,被告张南德垫付12500.00元。2012年10月1日金堂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2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邓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南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原告王长安2005年12月至2012年8月在广州市学习、工作、生活,2012年8月到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情证明、医疗发票,鉴定结论、收据,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证明;被告张南德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到庭证人王永国证词;被告冷建国提出的车辆转卖让协议、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南德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王长安与被告邓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长安受伤,应对原告王长安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长安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时间计算。原告王长安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四川省内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4天,左眼受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及额窦骨折、基左视力下降、8级伤残,出院全休3个月(90天),其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566.54元、鉴定费1530.00元是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以四川省年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00元为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30%为121842.00元、误工费以四川省2012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00元为标准、除以365天、乘以166天(住院及持续误工76天、出院休息90天)16314.85元,原告王长安主张误工费1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14天、每天以80.00元计算为112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00元为标准、乘以14天为280.00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及纠纷处理以300.0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长安受8级伤残,必然会给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以5000.00元计算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55138.54元。被告邓涛未为自己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35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实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00元、护理费1120.00元、误工费1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实际赔偿1100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00元。后,尚余35138.54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邓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南德负次要责任,但,原告王长安明知摩托车只搭载1人而与其妻两人搭乘被告张南德驾驶的摩托车,应减轻被告邓涛、张南德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邓涛赔偿18974.81元,被告张南德赔偿12649.87元,原告王长安自己承担3513.86元。被告邓涛合计赔偿原告王长安损失138974.81元(18974.81元+120000.00元),被告张南德垫付费用12500.00元,应扣减,品迭后,由被告张南德赔偿原告王长安损失149.87元(12649.87元-12500.00元)。被告张南德主张是好意搭乘,应减轻赔偿,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长安主张登记车主被告冷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邓涛在案外人何凤强处购买摩托车,应由该实际所有人邓涛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安损失138974.81元。二、被告张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安损失149.87元。三、驳回原告王长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1.00元。由原告王长安负担50.00元,被告邓涛负担1057.00元,被告张南德负担7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伟峰 更多数据: